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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刑法》中有关失泄密处罚条款

发布时间:2006-09-14 15:30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 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的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章  渎 职 罪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三十一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保密局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