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4-11-29 13:13(2004年5月28日江苏省委保密办、省保密局发布,
苏保[2004]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涉及国家秘密的载体(以下称“涉密载体”)维修和数据修复工作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涉密载体是指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各类计算机硬盘、软盘、磁带、U盘、光盘及其他数码存储设备。
第三条 承担我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业务的单位,须经省保密部门审查批准,并持有省保密部门颁发的定点许可证。未取得定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承接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业务。
第四条 涉密载体单位若无法自行承担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工作的,必须送交保密部门指定的定点单位进行相关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我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业务的定点单位(以下称“定点单位”)。
第二章 定点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定点单位应当是我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业务。
定点单位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法规,具有健全的保卫、保密制度。其中保密制度包括领导责任制、专人监督检查制度、专人维修制度、涉密载体管理制度、保密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具有“计算机存储设备维修”、“数据修复”等业务营业资格,应独立开展载体维修和数据修复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有成功范例。
(三)具有政治可靠、熟悉计算机设备、精通计算机存储设备维修和数据修复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良好安全保密环境的专用维修场所,维修和存放涉密载体有可靠的安全保密措施。
(五)具有专用的维修设备和备件资金,有维修服务专用电话。
(六)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资产状况。
(七)接受保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申请我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业务的单位需向当地省辖市以上保密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资料。
提供的资信证明资料包括:《江苏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定点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保密工作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保密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地保密部门应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保密部门统一审查。对审查符合条件的,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省保密部门出具江苏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业务委托书,颁发《江苏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定点许可证》,批准为定点单位,并通告全省相关部门和单位。
《江苏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定点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到期按照本办法重新审定核发。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九条 涉密载体单位到定点单位进行涉密载体维修或数据修复时,需持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机构开具的维修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涉密载体单位名称、送修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及涉密载体的类别、数量、密级等。
定点单位在承接涉密载体时,须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内容包括收件编号、收件时间、涉密载体单位名称、送修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涉密载体类别、数量、密级、收件人姓名等。
第十条 涉密载体单位需要定点单位上门维修时,涉密载体单位须派专人现场监修。
第十一条 定点单位承接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业务时,应查验相关材料,妥善保管,登记备查。
第十二条 定点单位应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严格相关手续,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禁止无关人员介入维修过程,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十三条 定点单位用于涉密载体维修和数据恢复的计算机设备、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定点单位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场所时,应将涉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内。
第十五条 定点单位不得私自留存或擅自处理涉密载体及其中的涉密信息。定点单位完成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任务后,应在送修单位的监督下,彻底删除维修测试设备中存储的涉密信息。
第十六条 定点单位在承接涉密业务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其合作单位应有《江苏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定点许可证》或者是国家保密局认可的定点单位。合作过程应有详细的工作纪录。
第十七条 已取得《江苏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定点许可证》的单位,其单位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性质、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时,须依照本办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定点单位实行年审制。省保密部门依照本办法,每年度对定点单位的经营状况、保密管理的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省保密部门应加强定点单位的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其停止承接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业务,并吊销其《江苏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定点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江苏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定点申请表》、《江苏省涉密载体维修及数据修复定点许可证》由江苏省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